【PPP知乎】“PPP+EPC”,大救星真的来了?
来源:热点新闻网 发布时间:2016-10-25 04:42 阅读量:148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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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靳林明
我们提倡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,在PPP领域也不例外。之前,我们通过《掀起你的盖头来,让我看看你的脸--洗尽铅华的PPP长啥样?》系统分析了PPP的三维,以及PPP与其他概念的比较。在《PPP菜鸟上路指引》一文中,我提出了“一个好PPP项目的标准是什么?从全生命周期来看,就是三点:交易合理、程序合规、履约诚信。”再往下挖,就要涉及到具体的PPP的具体交易结构,或者说PPP的具体模式。
在此轮中国特色PPP建设浪潮中,有一个“PPP+EPC”的概念横空出世,反复被提及。今天,我们来做一个庖丁解牛,看看到底什么是“PPP+EPC”。
第一, PPP+EPC,不是PPP的一种具体模式。在大家较为公认的PPP具体模式的分类中,包括国内外文献,对于PPP 的具体模式有很多的分类,比如,BOT/TOT/ROT/DBFO等各种形式。但是,就是没有PPP+EPC这种模式。由此可见,PPP+EPC并不是PPP的一种具体模式。
第二, 再往下挖,PPP项目可以分为很多类型,比如,经营性项目、非经营性项目、准经营性项目(发改委分类);或者,使用者付费、可行性缺口补助、政府付费类项目(财政部分类)。前不久,大家就特许经营和PPP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热烈的讨论,在PPP的大概念下,把PPP分成了特许经营类PPP、政府采购型PPP(但是,对于这个分类,官方尚无定论)。在此先不展开。
第三, EPC(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)是一种承包模式,指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、采购、施工进行一体化的承包。EPC是住建部推荐的工程承包方式。
第四, PPP和EPC的交集在哪里呢?原来大量的政府项目,尤其是非经营性项目,都是以BT模式实施的。在本轮PPP中,BT模式应用的范围被严格限缩,大量的非经营性项目现在都是通过PPP的形式实施。因此,施工企业必须要扯个PPP的大旗才行,EPC承包商要转型成为PPP投资方。
第五, “PPP+EPC”的提出,是顺应众多工程承包商投资PPP项目的需要。施工企业做PPP,至少从当前看,那是醉翁之意不在酒。如果只是作为PPP的投资方,施工利润沾不着,那岂不是为他人做嫁衣裳?可是,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,关于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相当之多,如何避开工程的招标程序呢?
要“两招并一招”。本轮PPP,少数地方提出,在PPP项目中,通过竞争性程序选定了社会资本方的,社会资本方有实施能力的,可以不再进行招标。但是,毕竟影响力有限。在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中,明确了“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,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,可以不进行招标”(详见《财政部又要放大招?——简评<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>征求意见稿》),但《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金[2016]92号)出台后,却未见前述规定内容。
2016年10月11日,财政部公布了《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》(“《通知》”),该通知第九条规定,“对于涉及工程建设、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,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,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,按照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,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”。
第六,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,《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》在法律位阶上连部委规章都算不上。目前,可以拿来做文章的只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:“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进行招标:(一)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;(二)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;(三)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;(四)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、货物或者服务,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;(五)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。”
第七, 细心的朋友会发现,“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”。这里有几个条件,“招标方式”、“特许经营项目”、“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”。再看财政部通知的表述,“对于涉及工程建设、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,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,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,按照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,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”。区别在哪里呢?一是,没有提招标方式,代之以“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”;二是,没有提“特许经营项目”,代之以“PPP项目”;三是,没有提“投资人”,代之以“社会资本合作方”。
第八, 这里引出了一些问题,(1)单就《通知》本身而言,财政部《通知》援引的规定与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规定内在逻辑存在差异;(2)《政府采购法》规定的采购程序是针对PPP项目社会投资人而言的,不是针对工程,而社会投资人选择的程序不限于招标这一程序,在竞争性磋商、谈判、单一来源等程序下是否可以适用?(3) PPP项目与特许经营项目是什么逻辑关系?(4)在实务操作中,关于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施工、设备、设计等环节的招标程序核准,一般属于发改委的管理范围,地方政府如何理解、适用这条规定?
“小孩才分对错,成年人只看利弊”。存在即合理,但法律从来都是落后于实践的。虽然财政部已经向前迈出了可喜的一步,但是,我们还要期待更高更统一的制度出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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